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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587号

被告人米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1987********,维吾尔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乡**路**号。2018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六千元;2019年11月17日因在哺乳期被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米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米某某经微信****,将其藏于本市大渡河路金沙江路公交站旁绿化带内的大麻,以人民币2,500元贩卖给D某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鉴定,米某某贩卖的大麻重15.2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20年5月20日,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D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及转账****,被告人米某某贩卖大麻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D某某调取米某某贩卖的毒品。

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的毒品重15.2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已被依法收缴。

4.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

5.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贩卖毒品大麻15.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就本罪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能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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