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109号
被告人米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7时3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某以及米某乙、米某丙、田某某、王某某到临城县**村被告人米某甲家中要欠款,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米某甲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轻度休克症状,属于轻伤二级范畴;外伤致肢体外伤瘢痕长14.5cm,属于轻伤二级范畴;外伤致腋神经断裂、神经伴行血管断裂,属于轻伤二级范畴。经补充鉴定,张某某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米某乙、田某某等5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风振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米某甲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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