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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米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米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卡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现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9时许,在藁城区**河修复**期工程**镇**河大桥东侧施工东西土路上,被告人米某甲驾驶的货车与杨某甲驾驶的货车发生车辆剐蹭,杨某甲用对讲机通知车主杨某乙,杨某乙赶到现场后与米某甲理论并发生打斗,米某甲将杨某乙打倒在地后用脚踹杨某乙胸部致使杨某乙左侧8、9根肋骨骨折。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24日,米某甲到藁城区公安局兴安派出所投案自首,现米某甲已与杨某乙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米某甲已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谷某甲、米某乙、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明

2020年9月11

                                    

附件:1.被告人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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