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米某甲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米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5********,土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米某甲与被害人米某乙系同村村民。2020年7月13日10时许,米某甲、米某乙与米某丙等人在本县**镇**村村民袁某某的小卖部内打牌喝酒,12时许米某甲与米某乙因喝酒发生口角被旁人劝开,14时许二人再次争吵,米某甲拿起啤酒瓶甩向米某乙,致使米某乙头面部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米某乙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袁某某、关某某、谈某某、米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米某乙的陈述;

5.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甲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鲁得萍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9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讯问视频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