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回民院公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米禄,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41993********,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装饰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巷**号。2009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刑满被释放;2010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8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8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97********,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8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禄、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于2018年1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于2019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禄、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伙同“彦某某”(另案处理)、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黑8台球厅找到被害人布某某玩牌的包间,被告人米禄、毛某某和“彦某某”先后两次进入包间内寻被害人布某某滋事,被害人王某某、布某某离开黑8台球厅后,被告人米禄、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彦某某”、巴某某乘车在中山路假日酒店门口追上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被害人布某某的丰田越野车,上车将被害人布某某车内的物品扔出车外,并踢踹被害人布某某的车辆,被害人王某某开车快速离开后,被告人米禄指使巴某某开车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和“彦某某”共同乘车追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丰田越野车,行驶至回民区三顺店街拐弯处撞上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丰田越野车,致使王某某驾驶的丰田越野车撞进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经鉴定造成越野车直接损失人民币104717元;被害人张某某烟酒店物品直接损失人民币4692元。肇事后,被告人米禄、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和彦某某、巴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将所乘肇事车辆推至回民区奥威洗浴西侧的一小巷内藏匿后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布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格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米禄、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5.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监控截图;6.辨认笔录;7.丰田牌越野车价格认定结论书(回发改认定字[2018]52号)、超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回发改认定字[2018]78号);8.玉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玉法刑初字第210号、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1)新刑初字第3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禄、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黑8台球厅等处寻衅滋事,并明知在城市街道内开车追逐会造成交通事故,进而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仍然故意驾车追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最终撞坏被害人王某某车辆,并致使被撞车辆又撞入被害人张某某开的超市,造成被害人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禄、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四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中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米禄、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换押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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