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83号
被告人类某甲(曾用名类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8********,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蒙阴县人,个体经商,住蒙阴县蒙山云蒙景区**村**号。202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类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汇处路口右转弯时,与护栏相撞,造成护栏、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鉴定,被告人类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类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类某甲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淑英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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