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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类某甲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类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4********,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市赣榆区****所职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类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类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类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类某甲醉酒驾驶苏G9****号小型面包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村村朱家饭店沿老204国道行驶至墩尚镇三支渠北侧时,撞到李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经鉴定,被告人类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ml。

被告人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9****号小型面包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过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类某乙证言;

4.被告人类某甲供述与辩解;

6.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85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类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类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类某甲拘役两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乃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类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06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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