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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粟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家园**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号)。因犯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罪,于1993年8月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3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粟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5时许,贺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粟华,表示欲向其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高阳家园小区附近“大兴超市”外的人行道上交易。随后,被告人粟华来到约定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贩卖给贺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粟华身上搜查出毒资400元,从贺某某身上搜查出1小袋净重0.3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1小袋净重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粟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涉案物品照片;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粟华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检查、搜查、提取、称量、取样、封存笔录;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华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粟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粟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芷君

检察官助理:黄学明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粟华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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