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02号
被告人粟明川,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明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粟明川于2020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七姐茶楼附近,将一小包净重为0.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二颗共计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粟明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粟明川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7.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明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明川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明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粟明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粟明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明川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1年1月26日
附:1.被告人粟明川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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