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二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粟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九龙**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粟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重型货车,从桃源县**镇城区方向沿省道226线驶往**镇,10时20分许,行驶至桃源县**乡**村**组路段时,遇余某某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因粟某某雨天驾车在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的情形下盲目超速行驶,加之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违规加装具有安全隐患的遮雨装置,导致货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报案并随伤者到医院救治,当日下午经口头传唤到案;重型货车所属单位常德市巨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余某某、周某某安葬费各8万元;粟某某未赔偿,民事赔偿协议未达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粟某某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如被告人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中胜
检察助理:李旭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