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号,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小区**幢**座**室。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粟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23时00分许行至新闻路与九龙路交叉口以北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粟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经对粟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党员情况证明等;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辨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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