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土家族,大专文化,永顺县朗溪乡人民政府纪委副书记,户籍所在地为湖南永顺县城中派出所*********,现住永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0时26分,被告人粟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湘GP7729号小型轿车从湖南省永顺县出发,驶往张家界市城区,当车行驶至张家界一花垣高速公路15公里500 米(张家界西收费站出口) 处时,被湖南省高警局张家界支队永定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粟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84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酒精吹气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减轻处罚申请;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图片、酒精呼气测试笔录(附照片)、血样提取笔录(附照片)
6.视频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粟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7434****
2. 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