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18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粟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婆婆湾街沿望江楼巷、南津街、永宁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永宁街文峰东苑路段时,因粟某某操作不当,车辆与唐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公安民警处警至现场将粟某某带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津街勤务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粟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1.2mg/100ml。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与唐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5.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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