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0********,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和几个朋友在**县**医院附近的一个快餐店吃晚饭,期间饮用了两杯米酒。晚饭后,粟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饭店准备回**县**镇**村家中。当车辆行驶至**县**公司路段时被正在进行交通违法专项整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粟某某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其血液送检。同年4月1日经鉴定,被告人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6mg/l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违法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宏
检察官助理:谭倩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鉴定人、证人名单》壹份。
4.《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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