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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座**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2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疾病于2020年12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晚上,被告人粟某某五次容留颜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座**栋**单元**室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粟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检察官助理:李石波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公安局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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