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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平南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某某甲通过他人购买了毒品“开心水”后,驾驶桂R****7的本田小车搭乘某某丙、蒙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等人由平南县称往桂平市木乐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县镇隆镇双寨村双云塘屯门前岭路段时,某某甲停车在路边,在车上容留某某丙、蒙某某吸食了毒品“开心水”。经公安机关对某某甲、某某丙、蒙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三人的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某某丙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尿检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一人是未成年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泉

书记员:  李梅清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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