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粟某某,曾用名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侗族,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90********,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粟某某搭载由粟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湘******小轿车,和粟某乙、粟某丙同前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由粟某乙跟一名男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买到毒品后四人回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通道县)**镇,之后四人在粟某某位于通道县**镇**村**组**楼其卧室里,以烫吸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粟某某在容留粟某甲、粟某乙、粟某丙吸食毒品后,便离开通道县。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粟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横琴中铁六局工地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粟某甲、粟某乙、粟某丙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吸毒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粟某甲、粟某乙、粟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斌
检察官助理:杨嫔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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