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9年10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粟某某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在本市集美区杏林东路37-15号附近巡逻时,因制止被害人康某某(时年68周岁)在该处捡拾垃圾,而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之后,被告人粟某某将被害人康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受伤,胸部外伤史明确,经多次CT检查可明确左侧第3-10共8处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将其带回调查,并在同日对其行政拘留。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康某某对被告人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7.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材料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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