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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村**栋**单元**号。2010年1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4年9月9日止。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20年1月离婚。2020年4月5日7时许,粟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连锁酒店找到张某乙的车子,粟某某怀疑张某乙在外偷情,便在附近的*****便利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进入了张某乙所在的房间(**房),粟某某持刀将在房间内的张某乙及其男友江某某砍伤。经鉴定,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指认照片,谅解书;2.证人张某甲、邓某某、陈某某、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放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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