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482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7********,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快递员,户籍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粟某某因怀疑妻子张某某与陈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与陈某某产生矛盾。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粟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喝酒后回到住处,后陈某某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对粟某某进行挑衅,二人相约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公园门口见面。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粟某某从租房携带1把菜刀到达**公园并将菜刀藏在路边绿化带内。二人见面后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粟某某被陈某某按倒在地殴打后,到绿化带拿出菜刀砍了陈某某左臂数刀,致使陈某某受伤。经鉴定,结合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被害人陈某某肢体单条瘢痕超过10.0cm,累计瘢痕达18.7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56000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和解协议书、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证据制作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草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粟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萧山区崇化住宅区
2. 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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