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粟某某伙同钱某某(已判决)、毛某某(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耿某某(已起诉)等人挑选在仲恺**电子厂工作的小组长作为作案目标,故意制造或借机找茬,以小组长在工作中得罪了人,对方找被告人中的部分人员报复小组长,然后钱某某等人扮演和事佬从中调解,一些小组长受威胁害怕后愿意出钱解决问题,钱某某等人则收钱替其“摆平”,从而进行敲诈勒索。
1、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粟某某伙同钱某某、毛某某、田某某等人在仲恺三华厂对面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某6000元人民币,该6000元由被害人李某某在三华厂附近一小店刷信用卡套现并用微信转账给田某某,其中钱某某、毛某某、田某某三人各分得900元人民币和一包芙蓉王香烟的好处,其余敲诈勒索款为栗某某所得。
2、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粟某某伙同钱某某、毛某某、田某某、“李迪”(未到案)等人在仲恺三华厂对面一便利店门口敲诈勒索被害人梁某某4666元人民币,该4666元由被害人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钱某某,其中毛某某、“李迪”各分得500元、田某某分得1200元,粟某某分得1000元,其余敲诈勒索所得为被告人钱某某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签供、签证图片);3.辨认笔录;4.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6.同案罪犯钱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称;7.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参与二次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0666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向前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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