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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69********,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粟某某将殷某某停放在新世纪大酒店旁黄强副食店门口的一辆铃木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2425元,将停放在新世纪大酒店对面农业银行住宿楼楼下的一辆雅马哈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王某某所有)盗走,该车价值1364元,并将二辆车放于A区农贸市场。当晚,粟某某找来赵某某帮助其运送,二人将两辆摩托车装上三轮车,同时,粟某某与赵某某又准备将刘某某停放于A区农贸市场的玫瑰之约电瓶车装上三轮车运走,被刘某某当场发现,该车价值4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2.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殷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af检察官:马华银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钢丝钳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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