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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盗窃案)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粟某某,绰号“猫仔”,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9********,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24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粟某某闲逛至**县**镇**公园对面**幼儿园,见该栋楼房的楼梯门未锁,便进到楼房负一楼,用自己携带的钥匙套开被害人黄某某租房的房门,将租房内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粟某某来到会同县**路“**通讯”店,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店老板王某某。后该笔记本电脑被王某某转手卖给他人。归案后,被告人粟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蕾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证人名单壹份;

4.移送光盘肆张;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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