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住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临桂区**大道**酒店门口盗窃了一部蓝色华为智能手机,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2020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粟某某临桂区**路**大桥下***批发部门口盗窃了一部黑色华为智能手机,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58元;2020年6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粟某某临桂区人民路****店门口盗窃了一部黑色华为P30智能手机及1700元现金,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鉴定意见;
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粟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奕明
检察官助理:唐群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粟某某现被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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