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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8月2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粟某某到被害人泽某某(男,16岁)家中借宿,后趁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洗漱台上的黄金戒指一枚盗走。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粟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街11号附20号店铺以人民币5006元的价格将该黄金戒指销赃。

2020年5月14日, 被告人粟某某被被害人泽某某扭送至派出所。被告人粟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粟某某无故不到案,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违反监视居住有关规定,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宇

检察官助理:林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4.扣押在案的手机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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