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61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2000********,侗族,中专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粟某某在本市白云街道平川路266号**网咖内,趁被害人喻某某在41号机位上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喻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蓝色华为手机1只。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粟某某处追回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检察官助理:杜川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无。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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