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37号
被告人粟武,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号,案发前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至10日间,被告人粟武采用推门、钻门缝等方式进入他人店铺内,多次盗窃他人放置在店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59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粟武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镇海区**街道**路**号**蛋糕店、**路**号**餐饮店内,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400余元。
2.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粟武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镇海区**街道**路**号**日料店内,窃得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790余元。
3.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粟武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镇海区**街道**路**号**饮料店、**路**号**快餐店、**商铺区**肉串店、**路**号**食堂内,分别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朱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 600余元、500余元、700余元、1300余元。
4.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粟武采用上述方式进入镇海区**街道**购物中心一楼**折扣店内,窃得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粟武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等;
2. 证人李某乙、谈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朱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粟武的供述与辩解;
5. 被告人粟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武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检察官助理:葛琦强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武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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