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115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7199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乡**村**组。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3时47分许,被告人粟某某至诸暨市**路**号****店,利用事先购买的切割机、老虎钳等工具将店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金项链33条、金吊坠10个、金条1块以及现金200余元,共计价值80余万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钟某某等的陈述,归案经过;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称重记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粟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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