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桥**桥洞下的电动车停放处时,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牛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同日10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将上述电动车骑至南宁市**路新朝阳商业广场前停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4220元人民币。
被告人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增值税发票、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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