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378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粟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海华公园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两人在被群众劝阻后离开现场。当日19时50许,被告人粟某某携刀菜刀前往宝安区川康路士多店寻找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见被告人粟某某持刀向其走来,遂逃离现场,被告人粟某某持刀进行追赶,被害人李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左脚膝盖髌骨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粟某某见李某某摔倒在地遂迅速上前举刀砍向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伸出右脚踢向被告人粟某某进行防卫,并与其争夺菜刀。最终被害人粟某某被现场群众制止,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暂扣押于翻身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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