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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盗窃)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6********,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号,住会同县**村**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粟某某来到**县**镇“*****”专卖店门口,将该专卖店门前人行道上停放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盗走。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33元。

被告人粟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宏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该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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