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粟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81971********,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被桂林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乳名“某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小陈”(又名“某某丁”,另案处理)三人事先商量,由粟某某驾驶其租来的一辆宝骏牌汽车搭乘罗某某、“小陈”到高速路服务区进行扒窃,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三人共扒窃五次,总价值21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小陈”驾车来到泉南高速公路溶江服务区(桂林至兴安方向),在服务区商店收银台处,罗某某、“小陈”互相配合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盗得手机之后由粟某某开车,三人逃离现场。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经价值1638元。
2.2020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小陈”驾车来到G55二广高速阳明山服务区,罗某某、“小陈”在服务区取热水处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口袋内的一部蓝耀10手机盗走。
3. 2020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小陈”在G55二广高速阳明山服务区,罗某某、“小陈”在服务区取热水处又将被害人张某甲在口袋内的一部蓝色的华为nova5ipro手机盗走,之后由粟某某开车,三人逃离现场。
4.2020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小陈”驾车来到G55二广高速阳明山服务区,罗某某、“小陈”在服务区取热水处将被害人陈某乙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盗走,之后由粟某某开车,三人逃离现场。
5.2020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小陈”驾车来到泉南高速公路溶江服务区(桂林至兴安方向),罗某某、“小陈”在服务区取热水处将被害人何某某在女儿谢某身上一部vivo-y93s手机盗走,盗得手机之后由粟某某开车,三人逃离现场。经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经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粟某某、罗某某笔录;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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