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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等11人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878号

被告人粟某某(绰号:久哥),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5102251973********,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路**号**栋**单元**号,住所地:景洪市**路**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景洪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5328231976********,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勐腊县**幢**号,住所地:景洪市**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景洪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屈某某(绰号:刀疤),男,汉族,1980年0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821980********,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住所地:景洪市**大厦**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景洪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廖某某(绰号:两打半),男,汉族,1986年0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5328011986********,大专文化,户籍地:景洪市**号,住所地:景洪市**小区**单元**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景洪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杨某某(绰号:手套),男,汉族,1981年0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5327261981********,小学文化,户籍地:普洱市镇沅县**村委**组,住所地:景洪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01月0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景洪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陈某某(绰号:大脚),男,汉族,1985年0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5328011985********,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队**号,住所地:景洪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景洪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苏某,男,汉族,1985年09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5328011985********,初中文化,户籍地:景洪市**镇**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01月0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景洪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杨某,男,彝族,中专文化,生于1982年07月29日,身份证号:5328011982********,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道**号,住所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2019年2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3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谢某某(绰号:琢磨),男,汉族,1987年09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5328011987********,初中文化,户籍地:景洪市**镇**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景洪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苏某某(绰号:二别)男,彝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5328011991********,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景洪市**道庄**路**巷**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01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景洪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白某某(绰号:白龙),男,哈尼族,1988年0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5328011988********,高中文化,户籍地:景洪市**路**号**栋**单元**室,住所地:景洪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01月0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景洪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3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李某某、屈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谢某某、苏某、苏某某、白某某、杨某某、杨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与邓某某经营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与贷款人签订符合国家规定利率的借贷合同,但实际向贷款人收取超出国家规定利率的利息。被告人李某某、粟某某通过开会确定催债方式,并任命被告人屈某某、廖某某作为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收部经理,组织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苏某、杨某某、杨某采取跟踪贴靠、非法拘禁等手段逼迫贷款人偿还高额利息。2015年,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被告人粟某某、李某某和邓某某将公司的贷款合同,以抓阄的方式进行分割。被告人粟某某以****公司为依托,继续组织被告人屈某某、谢某某、苏某某、白某某为其催收借款。被告人李某某继续组织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苏某为其催收借款。形成了以公司为依托,进行表面“合法化”经营,实则构建非法高利贷放贷平台,实施软暴力催债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粟某某、李某某为首,以被告人屈某某、廖某某为骨干,以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杨某某、杨某、陈某某、苏某某、白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2011年11月17日,被害人寇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用其子毕某某名下位于景洪市**镇**村一块面积为3750.89M的土地(土地证号:景国用(2006)第**号,地号:1060102-**-**)作为抵押,向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贷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02月16日止)。但实际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放款时,扣除了3个月利息45万元人民币,实际转入寇某某账户(62284833309********)255万元人民币。截止目前,寇某某已向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人民币556.75万元。为逼迫寇某某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粟某某、李某某先后三次组织他人非法剥夺寇某某人身自由。

1、2013年0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通知寇某某到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商谈还钱事宜,寇某某驾驶毕某某的一辆黑色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云******)前往公司后,车辆被强行扣下抵账,并以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名义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署有李某某和粟某某的签字和手印。事后三个月的一天中午,寇某某再次接李某某通知到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商谈还钱事宜,寇某某到达公司后,因无钱还款。在粟某某、李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屈某某、廖某某、陈某某、苏某、谢某某、杨某在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轮流看守寇某某数日。

2、距被害人寇某某第一次被非法拘禁约一个月后,寇某某接李某某电话,要求其到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商谈还钱事宜,寇某某到达公司后,因无钱还款。在被告人粟某某、李某某的授意下,屈某某、廖某某、陈某某、苏某、谢某某、杨某在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轮流看守寇某某数日。后寇某某在卫生间悄悄报警,在警察帮助下,寇某某得以离开。

3、2013年12月份,寇某某接到李某某通知,要求其到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商谈还钱事宜,寇某某到达公司后,因无钱还款,在李某某和粟某某的授意下,屈某某、廖某某、陈某某、苏某、谢某某等人在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轮流看守寇某某数日。后又将其转移到宝隆商务酒店看守一天一夜,后寇某某被其子毕某某接走。

二、2014年初,被害人李某乙向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贷款前三个月,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按6%的月利率向李某乙收取贷款利息,后因李某乙无力支付高额利息,李某某将月利率调整为5%。截止2016年08月,李某乙共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280万元。2015年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李某乙的贷款合同转给了粟某某,后因李某乙无法偿还利息及本金,粟某某要求李某乙每日08时到粟某某名下的西双版纳****有限责任公司报到,18时许才许离开公司,并持续一周。2018年春节前,因李某乙无法偿还利息及本金,粟某某安排屈某某、岩某某将李某乙带到其名下的****砖厂,要求李某乙住在其砖厂员工宿舍内,李某乙及其驾驶员白某某一直在砖厂居住了7日。2018年春节后,粟某某授意屈某某电话通知李某乙到****有限公司,因李某乙无法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屈某某采取白天安排人在公司看守,晚上将公司大门锁住的方式,非法剥夺李某乙和白某某人身自由3日。后屈某某又把李某乙、白某某带到景洪市***大酒店8605号房间内,继续看守二人。因李某乙实在无力还钱,屈某某请示粟某某后,放二人离开。

三、2015年初,被害人李某甲与与张某某分别用各自位于景洪市世纪金源的房子作为抵押,向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5%。2015年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李某甲的贷款合同转给了粟某某。2016年05月,因李某甲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粟某某授意屈某某电话通知李某甲,让其前往西双版纳****有限公司,逼迫李某甲写下欠有西双版纳****有限公司9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要求三个月内偿还本金45元人民币。三个月到后,因李某甲无力偿款,屈某某安排谢某某、苏某到世纪金源李某甲家中,强行更换门锁,并安排谢某某入住在李某甲家中,迫使李某甲母亲、儿子离开,以逼迫李某甲还款。截止2018年12月,李某甲已偿还本金及利息近300万元人民币。

1、2016年泼水节前后,屈某某电话通知李某甲到西双版纳****有限公司商谈还款事宜,因李某甲无力还款,屈某某安排苏某某、白某某、谢某某轮流对李某甲进行看守数日。后李某甲朋友韩某某作为担保,李某甲才得以离开。

2、2016年7月,屈某某电话通知李某甲到西双版纳****有限公司商谈还款事宜,因李某甲无力还款,屈某某安排谢某某等人在公司轮流对李某甲进行看守。第二天,粟某某要求李某甲将其位于曼弄枫的三套别墅转卖或偿还10万元人民币未果,粟某某安排苏某某、白某某将李某甲带到在景洪市曼蚌囡村附近的**宾馆一房间内看守。第三天12时许,李某甲又被带回到西双版纳****有限公司继续看守,直至当日18时许,李某甲妻子罗某某转账给粟某某之后,李某甲才得以离开。

3、屈某某电话通知李某甲到西双版纳****有限公司商谈还款事宜,因李某甲无力还款,屈某某等人在西双版纳****有限公司内看守李某甲。第二天,李某甲交出位于勐腊县**市场**公寓**房**房门钥匙以折抵贷款,为确认李某甲房产真实性,屈某某安排苏某某、白某某带李某甲前往勐腊县看房子。当日,李某甲等人返回景洪市后,苏某某、白某某在景洪市大润发超市对面的**宾馆一房间看守李某甲。第三天早上,苏某某、白某某把李某甲带回西双版纳****有限公司,直至第四天中午,李某甲在公司内与粟某某商量好还款计划后才得以离开。

4、2017年07月初,粟某某电话通知李某甲到西双版纳****有限公司,要求李某甲偿清剩余贷款未果。粟某某安排屈某某等人轮流看守,直到第三日15时许,李某甲的妻子罗某某转账给粟某某20余万元人民币后,粟某某让李某甲写了一份承诺书后才得以离开。

四、2014年3月26日,被害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家后,王某某的贷款合同转给粟某某。2016年7月27日,王某某被通知到****公司,粟某某向其催要欠款未果,随即安排屈某某、谢某某、白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带至****公司二楼办公室和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室看守。7月30日中午,王某某在归还8000元现金后,经粟某某同意才得以离开。

五、2013年06月14日,被害人玉某以林权证(海林证字(2009)第060504****号)向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的贷款月息为1.5%,贷款期限为6个月。后其儿子艾某某陆续支付贷款利息2万余元人民币。2015年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玉某的贷款合同转给了李某某。2017年05月01日,杨某某到玉某家中索要贷款,并要求玉某到景洪商谈还款事宜。玉某及丈夫艾某、儿子艾某某,驾驶车辆跟随杨某某到李某某的**装饰公司后,因玉某无法还款,廖某某、苏某、杨某某等人在公司轮流看守玉某,逼迫其丈夫、儿子外出找钱还账。2017年05月07日,艾某某转账给李某某2万元人民币后,李某某要求艾某某重新签订一份18万元人民币的还款协议,遭到艾某某的拒绝,玉某继续被廖某某、苏某等人看守在公司内。到2017年05月09日11时许,玉某趁看守人员不注意时候逃离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举报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的正侧面照、户口证明、人员基础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押人员体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劳动合同书、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14份材料、李某甲还款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程、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记复印件、景洪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业务管理档案;2.证人卫某某、唐某某、毕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寇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玉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人像)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李某某、屈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谢某某、苏某、杨某、苏某某、白某某、杨某某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进

2019年11月18日

附:

1.11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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