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200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辉、林金铃,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6月19日起,被告人粟某某将失足妇女蔡某某(200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7242003********,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介绍至本市**镇**村**路**巷路段盘某某、海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租赁、管理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加入“安排**”微信群,为蔡某某等人的卖淫行为通风报信,支付佣金给盘某某。至案发,粟某某、蔡某某从事卖淫活动非法所得约33450元,支付给盘某某佣金约4200元,非法获利约29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缴获的手机等物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全国人口信息、微信记录等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志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粟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陆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5.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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