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粟某甲(曾用名粟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汉寿县**街道**路**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门**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甲、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粟某甲经与被告人邓某某事先预谋后,使用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昵称“某某某”的QQ号与被害人宋某某聊天,虚构低价销售手机的事实,对家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庭**号楼**门**号的被害人宋某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粟某甲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现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粟某甲、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匡
检察官助理:马士磊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粟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