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粟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50********,壮族,小学文化,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6时25分,被告人粟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由道路西侧的隆安县南圩镇那桑屯路口驶入省道S309二级公路欲实施左转弯往北方向行驶,适有被害人隆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9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309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9省道192Km+800m处隆安县南圩镇万朗村那桑屯路口时,由于被告人粟某甲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先行,而被害人隆某甲驾车在行经村庄路口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A****9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厢角发生碰撞,造成桂A****9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隆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查,粟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隆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9年10月28日认定粟某甲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隆某甲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粟某甲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其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死者丧葬费35000元;2019年10月29日,粟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另支付赔偿30000元,同年11月4日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粟某乙、隆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桂A****9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隆某甲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及车速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文鲜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粟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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