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粟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溆浦县**乡**村**组。因本案,2020年5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粟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7****”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村道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粟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被告人粟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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