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粟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93********,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粟某甲容留粟某乙、粟某丙在其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以“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二、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粟某甲再次容留粟某乙、粟某丙在其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粟某甲容留粟某乙、粟某丁、粟某丙在其驾驶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湘NC***9)内以“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提取粟某丙、粟某乙、粟某甲、粟某丁四人的20ml新鲜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粟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粟某丙、粟某乙、粟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小红
检察官助理:张詹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粟某甲现羁押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