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五部刑诉〔2020〕Z1967号
被告人粟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74********,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粟某甲在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和环保手续的情况下,租用巫某某位于黄江镇黄京坑村早源路12-3号的厂房,聘用杨某甲、杨某乙等多名工人进行五金电泳加工。2019年11月13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黄江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厂现场清洗线有废水排放,产生的废水经管道收集后排放至车间后面的沉淀池,废水沉淀后经暗管排放至厂外50米的田地水沟内。经对废水排放管道末端取水检测,废水监测因子中ph不达标、氨氮超标0,18倍、总磷超10.8倍、总锌超2.1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粟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正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叶舟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粟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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