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粟贵军,绰号:“勒猫”,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51986********,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现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曾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贵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粟贵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粟贵军从其居住的会同县坪村镇乘坐会同至江市的大巴车来到江市镇。当日23时许,趁洪江市江市镇居民陈某甲家办丧事无人注意之际,被告人粟贵军从该房屋的地下室木门窜至二楼房间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随后粟贵军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证言;4.被告人粟贵军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贵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粟贵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粟贵军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粟贵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粟贵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粟贵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铭
检察官助理:黄方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粟贵军现羁押在洪江市看守所;
2.检察卷壹册和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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