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以索要债务为名,雇佣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采取摆花圈、撒火纸、语言威胁等行为恐吓刁某甲及其家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现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雇佣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在**镇**村刁某甲家附近张贴欠条复印件、刁某甲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照片;
2.2019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雇佣被告人唐某某在**镇**村刁某甲家门前摆花圈、撒纸钱。
3.2019年5月9日中午,梁某某雇佣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在灌云县**乡刁某甲家小孩幼儿园及小学附近张贴欠条复印件及刁某甲照片。
4.2019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雇佣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在**村刁某甲家门前撒纸钱、火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刁某甲、刁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是从犯,对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小松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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