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糜某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工农路工农巷***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工农路工农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7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曦,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城治路****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城治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7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糜某某、汪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糜某某、汪某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金沙县新化乡,在新化乡凤岩村后寨组尹**的商店借口购买一箱回沙酒,趁尹*芳到商店里面房间去拿酒时,由汪某防风,糜某某进入商店将尹朝芳放于烟柜下面抽屉里的105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将盗得的105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糜某某、汪某在金沙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二人在金沙县新化乡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金沙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等书证;2.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毕崇荣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朝芳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糜某某、汪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糜某某、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涉案金额为1050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糜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糜某某、汪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邱 某
附:1、被告人糜某某、汪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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