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33号
被告人糜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19日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3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2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罚款一千元。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01时53分许,被告人糜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梁溪区建筑路行驶至红星路口在路口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亮时直行进入路口,遇苏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8***小型轿车(搭载乘客你某某),沿红星路行驶至建筑路口在路口直行信号灯为绿灯亮时直行进入路口发生碰撞,致苏某甲、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被告人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糜某某已赔偿苏某甲人民币2万元,已赔偿你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材料、接处警详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糜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糜某某拘役两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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