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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糜某某,男,195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53********,汉族,文盲,个体住新沂**街道**村****号。被告人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糜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糜某某利用被害人胡某某妻子马某某遗忘在其修车摊位的房门钥匙,开门进入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胡某某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财物后离开。三、四天后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糜某某采取同样方法进入胡某某家实施盗窃,窃得华为手机1部、黑色项链1条;后又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车库,窃得手电钻1台、手持切割机1台及电线3捆。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5元。

2019年10月31日20许,被告人糜某某欲再次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胡某某家盗窃,被正在家中的胡某某发现后逃跑。被告人糜某某2019年11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华为手机1部、黑色项链1条、手电钻1台、手持切割机1台及电线3捆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糜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2020年5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糜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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