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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糜靳盗窃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糜靳,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下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28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原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7月28日被劳动教养,2007年5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糜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糜靳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望城花园,看见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路边一空闲房子内的车辆后备箱有物品,便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路边捡的石头将吕某某的车辆后备箱侧面玻璃砸烂,然后伸手到车辆后备箱内盗走大重九牌香烟4条、茅台酒8瓶、金沙禹龙酒4瓶。被告人糜靳将盗得的烟酒卖给他人,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余元。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糜靳盗窃所得的4条香烟、8瓶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1040元;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现场被盗车辆后备箱内一纸箱上发现的可疑血迹,系被告人糜靳作案时右手臂受伤而遗留。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糜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糜靳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糜靳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糜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糜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糜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龙兴

                                               检察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1.被告人糜靳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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