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糟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78********,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宕昌县,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2010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4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糟永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农历5月25日晚,李某某伙同马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岷县**镇**村**沟曹山将赵某某家牧养的34只羊偷走,被告人糟某某明知该34只羊系盗窃所得,仍同意李某某、马某某将羊藏匿自己家中。后失主在被告人糟某某家发现被盗的羊并追回31只。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羊价值共计289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人糟某某到岷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糟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羊而予以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淑贤
附:1.被告人糟永明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换押证1份,退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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