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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晓廷、于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索晓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5********,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天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北辰区**路**园**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本市红桥区**路**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7********,汉族,中专文化,天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红桥区**路**公寓**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道**苑**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2********,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河西区**路**里**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西区**道**里**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0********,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90********,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本市和平区**路**公寓**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8********,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红桥区**花园**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街**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90********,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住本市北辰区**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北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晓廷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于某某、吕某某、程某某、黄某某、曾某甲、石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8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23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5月,被告人索晓廷先后注册成立天津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天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2016年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索晓廷招聘并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宣传*甲公司投资理财项目,虚假宣传公司对外放贷均设立了房屋抵押,招揽集资参与人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出借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向付某某、宋某某等八十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800余万元,集资后被告人索晓廷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赌博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挽回。

被告人于某某系*乙公司**,协助被告人索晓廷传达工作要求、布置工作任务、定期向*甲公司业务人员出示被告人索晓廷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

被告人吕某某系*甲公司**,任职期间,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人民币6800余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余万元,其本人从公司获得分红。

被告人程某某系*甲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招聘业务人员,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人民币6800余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余万元,其本人从公司获得分红。

被告人黄某某系*甲公司**,任职期间,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人民币2200余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余万元,其本人从公司获得分红。

被告人曾某甲系*甲公司**,任职期间,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人民币3000余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余万元。

被告人石某甲系*甲公司**,任职期间,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余万元。

被告人索晓廷于2019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将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黄某某、曾某甲、石某甲电话传唤到案,同年4月15日将被告人于某某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吕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程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曾某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石某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穆某某、石某丙、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等八十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工商登记材料、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出借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等书证;

3、搜查笔录及照片;

4、电子数据;

5、被告人索晓廷、于某某、吕某某、程某某、黄某某、曾某甲、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晓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吕某某、程某某、黄某某、曾某甲、石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索晓廷、于某某、吕某某、程某某、黄某某、曾某甲、石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黄某某、曾某甲、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骆成

2020年1月2

附:

1、被告人索晓廷、于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275****;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9552****;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256****;被告人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072****;被告人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211****。

2、侦查卷二十四册(附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页。

3、《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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