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索某某,男,藏族,识藏文,群众,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6251995********,青海省**县人,现住青海省果洛州**县**乡**牧委会*社, 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被班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拉某某,男,藏族,识藏文,群众,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6251996********,青海省**县人,现住青海省果洛州**县**乡**牧委会*社, 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被班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加某某,男,藏族,识藏文,群众,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6251991********,青海省**县人,现住青海省果洛州**县**乡**牧委会*社**号, 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被班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班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拉某某、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索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拉某某,并告知其去班玛县***乡***沟内盗窃驮牛,拉某某同意后联系被告人加某某,当日三人在久治县**乡碰头后骑着被告人加某某和索某某的摩托车前往班玛县***乡***沟内,并使用被告人索某某摩托车上的绳子及藏服腰带盗取被害人多某某家的三头驮牛,将盗取的三头驮牛赶至**乡**牧委会草场后分别回家,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加某某电话联系四川省阿坝县买主日某某(另案处理),并商定好一头驮牛的价格为5000.00元。由于车辆原因,买主日某某要求将盗窃的三头驮牛宰杀并承诺加某某每头驮牛宰杀费用500.00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商议后同意买主的要求,随后三被告人乘坐被告人拉某某驾驶的白色皮卡车前往**乡购买来一条绳子、一把斧头、三把刀子,将三头驮牛宰杀完毕后把作案工具扔到河中进行销毁,由日某某将被宰杀的三头驮牛装车拉走,日某某在返回阿坝县途径青海省果洛州**县时被久治县公安局设卡抓获归案并移交至班玛县公安局。
2019年12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3头驮牛合计:165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皮卡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被害人多某某陈述;
4被告人索某某和拉某某、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拉某某、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拉某某、加某某以非法的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拉某某、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班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星长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索某某、拉某某、加某某现羁押于班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皮卡车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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