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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索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88号 

被告人索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5时55分许,被告人索某某驾驶蒙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昭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鼎盛国际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索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索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120。后索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赔偿293428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检察官助理:杨群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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