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街**小区**栋**单元**室,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08时29分许,被告人索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1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对向由被害人全某甲(无驾驶资格)超速驾驶号牌为鄂N****8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因索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被害人全某甲超速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全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3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索某某主动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全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脑疝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由西向东行驶的鄂N****8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至现场路口左转弯的鄂D****1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接触成立;鄂N****8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约79km/h;索某某、全某甲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索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全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赔付医疗费人民币56978.72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其中11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委托书,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被害人抢救记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丁某某、全某乙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病鉴字第160号、[2020]痕鉴字第295号、[2020]毒鉴字第966号、[2020]毒鉴字第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事故现场照片,讯问视频、事故视频,吹气、抽血、送检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索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赵歆媛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11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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